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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姸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春權、白凱文間拆除違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前方以及占用消防通道之違建物拆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進行違建物拆除工程之費用計算之。
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為建物拆除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拆除工程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院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原告原以古春權為被告,惟嗣後又具狀表示「請求更換當事人為白凱文」,然未明確表示是否是要「撤回對古春權之訴訟,追加白凱文為被告」之意思,故亦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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