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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費育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書上,乃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而於「訴之聲明」欄位則記載:「被告應履行承諾完工,並賠償期間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精神損失」,又於文內記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0萬+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30萬元」等語。
綜合上開記載,尚無從確認原告究竟有無要請求被告「履行承諾完工」,亦無從確認原告總共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200,000元,抑或是300,000元,自難認其訴之聲明已具體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若原告訴之聲明有包含「請求被告履行承諾完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剩餘部分完工所需要之工程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未完工部分之工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陳報被告未完工部分之工程費用為何(例如提出未完工部分之報價單,或陳報本件工程總價以及被告尚未完成部分之比例),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院訴訟標的價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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