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167,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菁倩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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