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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靜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3,4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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