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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06號
原 告 蔡定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健華(原名沈朝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予以變價分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676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價額(元以下4捨5入)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 系爭不動產為2層樓建物,屋齡52年,總面積為123.77平方公尺。
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2年11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58.8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7萬7869元(1坪=3.30 58㎡,58.8萬元÷3.3058㎡=17萬7869元/㎡)。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4454元(17萬7869元×123.77㎡×3/10)。
2/90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系爭不動產價額660萬4454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90=14萬6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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