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袁安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管線及壁面漏水,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漏水等節,並以「連○○」為被告,地址則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
本院已調取2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及,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然理由第5點則敘明請求金額為300,000元(且未清楚敘明各項請求金額為何、合計金額亦似非300,000元),似有矛盾,請一併於上開補正期間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金額為何。
而2樓房屋修繕金額預估為150,000元部分,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報價單等),以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