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2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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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黃武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RV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請一週內將車子移走」,核該訴之聲明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如被告應自何時起算7日內、車子為何、自何處移走等),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原告並以「車號0000—RV」為被告,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取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占有私有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價額及系爭車輛占用之面積範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鄰近車位之行情證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中就系爭車位相同路段之車位價額查詢結果或相類之市價證明,或系爭車位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車輛占用之面積範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若因尚未測量而不確定,請陳報預估值)】。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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