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陳建宏
楊寶玉
被 告 方麗莉
訴訟代理人 周正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麗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陳建宏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147元,原告楊寶玉則請求被告給付82,1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71,282元(計算式:289,147+82,135=371,28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