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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7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玟汝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如後附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2年12月18日之利息,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14元〔本金(13,122+13,585)+利息(3,020+3,287【元以下均4捨5入】)〕,有該表可按,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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