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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74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362,745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磚造、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41年6月(自民國71年7月19日完工日至113年1月10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14.52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62,745元。
2 被告應給付110,000元。
110,000元 依起訴狀所載應為已到期租金,屬獨立之訴訟標的,與前項合併計算。
3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0元。
不併算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472,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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