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薇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