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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3號
原 告 黃忠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克瓊間請求返還公用梯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1-3樓之電動升降椅及軌道(下稱系爭電動椅及軌道)拆除,並將公用梯間返還原告暨所有住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電動椅及軌道拆除所需之費用及其占用公用梯間之現值合併計算之。
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電動椅及軌道拆除所需之費用,以及系爭電動椅及軌道占用公共梯間之面積、所在建物地上總樓層數(不包括地下層),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一)系爭電動椅及軌道拆除所需費用,並提出估價單。
(二)系爭電動椅及軌道占用之公用梯間面積。
(三)系爭電動椅及軌道所在之建物之地上總樓層數(不包括地下層)。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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