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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3號
原 告 黃忠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克瓊間請求返還公用梯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下合稱系爭公寓大廈)1至3樓公用樓梯間之電動升降椅及軌道(下稱系爭電動椅及軌道)拆除,並將遭占用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梯間)返還原告暨所有住戶。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梯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系爭電動椅及軌道拆除所需費用為準。
系爭公寓大廈於民國67年2月20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
而實務上於79年前登記之建物,梯間、門廳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大都合併登記於主建物面積,此參系爭公寓大廈各層區分所有建物附屬建物之登記內容均只見平台或陽臺,未有梯間、門廳等之記載可明,是可認應以主建物即房屋買賣價格核算系爭梯間交易價額。
茲參酌與系爭公寓大廈建物型態相似之鄰近房地,所可查得距本件起訴前最近之111年10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1.4萬元,又原告具狀陳報系爭電動椅及軌道占用之系爭梯間面積約4 坪,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則系爭梯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9萬6800元(41.4萬×4坪×3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1800元(496800+系爭電動椅及軌道拆除費用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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