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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台北知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尚岳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外圍如原證2所示之增建物、監視器及物品拆除或移除,並將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6.772平方公尺)之共用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三、經查,系爭房屋鄰近路段、條件相近之5間房屋,其交易單價分別每坪新臺幣(下同)504,000元、544,000元、774,000元、480,000元、60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可參,平均每坪約為58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範圍約6.772平方公尺,約為2.05坪,以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價額約1,191,870元(計算式:581,400元×2.05坪=1,191,87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1,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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