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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複 代理人 蕭人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鴻斌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83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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