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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王嘉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嘉威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6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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