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號
原 告 曾銘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臺慶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原因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及原告請求之399,000元合併計算之。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修繕費用,並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或相關費用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399,000元)。
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