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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12號
原 告 鄭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慶霖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__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__元。
二、謝慶霖和謝明進家庭暴力糾紛繼絕親弟流浪漢乞丐說謊,騙錢謝慶霖大哥趕出去謝明進,謝明進主止在戶政所務所裡面」,關於租金、按月賠償金額之請求,並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金額為何)。
此外,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積欠5個月租金56,000元……又自113年1月1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6,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經核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記載並未相符,原告究係與何人成立租賃契約、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及「原因事實(須具體、特定、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如有租賃契約,請一併提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本院查無系爭房屋之建物資料,請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所有權狀,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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