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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李孝寬(未據提出委任狀)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東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李孝寬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李孝寬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1份,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69調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上雖記載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李孝寬,惟其並未附上委任狀,且起訴狀上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單正寰或訴訟代理人李孝寬簽名、蓋章,顯於法未合。
又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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