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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22號
原 告 賴志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栢義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有以下起訴程式不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原告起訴:1.原告民國113年6月26日書狀所載下列內容用意不明,致起訴程式所應具備之原因事實欠缺,請逐項完整說明:(1)原告上開書狀所指被告把「2個電器東西丟掉」、「電 子鍋沒有賠償」,所指為何?(2)原告所指遭被告丟掉之物品,為何原告可以向被告請 求?2.原告民國113年6月26日書狀並無記載起訴程式應具備之訴之聲明,即原告並無說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內容(亦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一定金額或賠償原告特定型號、數量之電子鍋,或有其他請求內容?)。
請具體說明聲明之內容。
3.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請依原告聲明之內容,提出相應之原告購買電子鍋之收據或陳報市價查詢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全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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