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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28號
原 告 許楚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先生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之處: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漏水,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漏水等節,並以「周先生」為被告,地址則記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
本院已調取4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應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
㈡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上方未勾選「□」之內容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4樓房屋內,就①廚房、②浴室(如9號4樓漏他修,如11號4樓漏修好),施行修復行為。
(下稱第一項□)」及下方有勾選「□」之內容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3樓房屋之①廚房拐角漏、②浴室上面漏(如是9號4樓壞,9號4樓修),全修好,清理3樓頂①浴室②廚房。
(下稱第二項□)」。
因原告僅勾選第二項□,而未勾選第一項□,請確認本件聲明是否僅為第二項□而不包含第一項□。
再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均非具體、特定、足資強制執行之聲明。
此外,請原告陳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繕費用相關資料(如報價單等),以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資強制執行),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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