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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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4號
原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被 告 施瑤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即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4,440元(計算式:42.06平方公尺×26,1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38≒404,4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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