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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張家芸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張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雅妃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465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160美元 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28日中央銀行公布之當日新臺幣對美金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2.45=459,492+4,973【詳附件】=464,46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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