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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5號
原 告 詹明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又原告起訴狀雖以張家祥為被告,惟原告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2,980元,並補正被告張家祥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另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陳下列事項:1.原告主張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之各項修理項目明細,並分項說明各如何分屬工資、零件、烤漆等費用。
2.原告主張受損車輛之行照。
3.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由警方到場處理後製作之相關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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