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57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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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76號
原      告  曹爾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聖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1萬25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

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或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已到期之租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繳裁判費。

三、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萬25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然聲明未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應具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之內容(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何時開始請求按月賠償1萬2500元?)。

四、本件原告若無法依第二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且並未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萬65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3764元。

五、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未依前揭第二、三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陳明訴之聲明,或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3764元(見四及附表之說明),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附表:(單位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編號原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金額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系爭不動產為3層樓建物,屋齡38年,總面積為163.86平方公尺。

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3年6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55萬44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6萬7705元(1坪=3.3058平方公尺,55萬4400元÷3.3058平方公尺=16萬7705元/平方公尺)。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萬4042元(16萬7705元×163.86平方公尺×3/10)。

被告應給付租金11萬2500元已到期租金11萬2500元合計835萬6542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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