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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克帆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陳克帆之繼承人」為被告,然起訴對象為何,未據原告陳明被告姓名及地址,自不明確,依上規定應予補正,是原告應陳報「陳克帆」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查報有無拋棄繼承事件,復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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