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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 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允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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