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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92號
原 告 陳永順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詠慶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7月2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 萬5225元(元以下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71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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