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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09號
原 告 戴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鈺振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按: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倘原告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本院將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
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
或估價單等)。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惟
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通常
係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所載
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
提出記載有價額之鑑價報告或
維修估價單均可),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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