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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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起訴雖以「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並附於卷內,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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