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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444元(計算式:25.19平方公尺×4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0000/4100≒423,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2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479,70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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