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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92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鐘秀惠間應連帶返還原告141片PX-11型塑膠棧板,如返還不能,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125元。
370,125元 141片塑膠棧板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替代金額估之。
2 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鐘秀惠間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91,795元,並自113年月1日起至返還棧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織布當得利。
91,795元 91,795元為已到期租金,屬獨立之訴訟標的,與前項合併計算,後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46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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