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91,2024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鄒暘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054元(本金加計附表所示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71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