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9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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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8號
原 告 劉朝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6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每月4500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之不當得利5萬4000元 (112年2月1日起至113 年2月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以及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欄載明: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4500元,以及112 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000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被告積欠12月租金5萬4000元,112年8月31日租賃期滿,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500元。

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金之總額,與期滿後被告未交還房屋之不當得利起算日,並未明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確聲明,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或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已到期之租金+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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