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99,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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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9號
原 告 李崇禎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儒鈺、陳錦雲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7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為施作糞管、汙水管所需之費用,本院已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施作糞管、汙水管之費用金額,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請載明施作項目、費用等),並諭知如未查報,本件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並未查報,並具狀稱對於聲明第一項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異議等語,是本件應參照前述規定,暫以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3萬6,300元,本件暫以168萬6,3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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