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訴,1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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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0號
原      告  游雅雲

訴訟代理人  游仁貴
被      告  李繁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書附表二之一(即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修復方式及內容,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至不漏水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3,625元(計算式:281,824+401,180=683,625),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被告復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20弄15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查核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

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20弄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須修復部分)天花板使其(應修復程度)不再漏水、油漆剝落到恢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㈢求償金額是我方部分,不包含對方修繕工程。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照鑑定結果修復工程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92頁)。

核其變係針對同一漏水糾紛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

系爭4樓房屋自105年起天花板出現漏水情況,經兩造協調後,被告雖將系爭4樓房屋浴室浴缸進行更換,但1年後仍持續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起水泡、油漆剝落,原告於111年初自行出資進行防水、油漆工程,仍無法阻斷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龜裂剝落,爰請求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附表2-1之鑑定方法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程度,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賠償19萬9,584元,以及賠償浴室天花板拆除工程費用2萬6,000元、浴室天花板復原工程費用3萬3,800元、餐廳天花板燈具費用2,440元、浴室抽風機2,000元、2年前天花板修復工程1萬8,000元(合計28萬1,824元【計算式:199,58426,000+33,800+2,440+2,000+18,000=281,824】),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照鑑定結果修復工程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曾自行洽詢有經驗之水電包商即佳佳水電行就系爭4樓房屋進行檢測及修復工程報價,佳佳水電行師父認為只要拆除浴室浴缸,並重鋪防水層、磁磚,就可以根絕漏水之患,修復工程僅須在被告浴室內施工即可,不會影響原告,佳佳水電行報價系爭4樓房屋修復僅須4萬元,就算是全廁所拆除,也不過是8萬元,遠低於防水協會之估價,又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3樓房屋損失修復費用19萬9,584元金額亦過高,並不妥適,其屬鑑定單位是檢測單位不是施工單位,臺灣廠商報價都會有差異,不得僅憑防水協會提供的價格就決定整個價錢。

原告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餐廳天花板燈具功能與漏水影響之因果關係,且系爭社區興建完成於85年,迄今已逾27年,原告室內天花板與相關設施理應老舊至一定程度,損害賠償應計算折舊,又第一次開庭時被告並未同意請外部專家進行檢測,原告應自行負擔相關訴訟費用與防水協會之檢測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4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用水時導致對應之系爭3樓房屋餐廳、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4樓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以及就系爭3樓房屋受損情形賠償28萬1,824元,為被告所爭執,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2-1之修復方法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程度: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漏水之原因、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工法及估價、已造成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修復工法及估價,業經本院囑託防水協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7-177頁),雖兩造未能就由何機關進行鑑定達成合意,然於此情形僅能由法院依職權選任,未依被告之單方面意思指定鑑定人,並無礙於本院委託鑑定之合法性,查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認定系爭4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情形,並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又鑑定前被告雖於本院表示:我認為與我無關,因為可能雙方都有責任或是公共區域漏水,應該要請專家認定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經防水協會鑑定完成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後,被告亦改稱:承認係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導致本件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本件漏水原因被告已不再爭執,足徵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妨害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之使用,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被告自負有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2-1所載修復方式(見本院卷第173頁,即本判決附件一),將4樓房屋之漏水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法之金額過高,其自覓水電行僅需拆除浴室浴缸,並重鋪防水層、磁磚云云,並以其他商家出據之估價單據為據,然修復漏水之方法多端,倘某修復方式並未根治漏水情形,其費用較為低廉,亦非無可能,尚不能以其他商家願以較低金額承作修繕,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金額及工法不可採信,況而系爭鑑定報告書列修復方法,均有陳述其施工上之依據及理由,應具有相當可信度,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造成系爭3樓房屋損害原因,係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造成,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又未舉證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損失,經查:1.被告是否應給付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之3樓房屋損失修復費用19萬9,584元: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建議預估之修復費用為199,584元(材料費用47,600元、工資、廢料清理與利潤及其他費用142,480元),有該鑑定意見書、防水協會113年7月2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5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17-218頁,細目見本判決附件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費用過高,系爭3樓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已逾27年,損害賠償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材料規格均符合「國家標準CNS」及「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足見本件鑑定報告所採之修繕材料業經土木技師之專業審認,均符合規定之材料標準(見本院卷第160頁),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本於專業作成,且作成鑑定人員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鑑價之理,被告指摘金額過高尚非可採,然被告抗辯修繕之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情,與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法理相符,而應准許,依附件二所示工法中有關材料之項目,合計金額為4萬7,600元(計算式:6,000+1,600+2,000+2,000+2,000+5,000+9,000+6,000+10,000+4,000=47,60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等規定,查系爭3樓房屋建物自85年3月27日建造完成,迄今已逾28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計算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760元(計算式:47,600元×1/10=4,76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廢料清理與利潤及其他費用,合計154,602元(計算式:【4,760+96,400+14,400+31,680】×1.05=154,602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告所示修繕費用,計算材料折舊部分後之金額即154,60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2.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所未登載而經原告請求部分,經本院函詢防水協會後,經該會函覆如下,有防水協會113年7月2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 3.被告是否應給付浴室天花板拆除工程2萬6,000元:據前揭回函,浴室天花板拆除工程2萬6,000元為防水協會鑑定需要,與附件二所列費用並無重複,衡以鑑定前被告質疑本件漏水與其無關,若非經鑑定,原告實難以舉證,是該筆費用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應予准許。

4.被告是否應給付浴室天花板復原工程3萬3,800元、浴室抽風機2,000元:據前揭回函,該2筆費用與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3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建議預估之修復費用中項目9客廳、主臥室廁(木做天花板、排風機、電燈、電線)復原內容重複,是該2筆費用乃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5.被告是否應給付餐廳天花板燈具2,44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餐廳天花板燈具因漏水損壞更換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請求給付餐廳天花板燈具2,440元等語,不應准許。

6.被告是否應給付2年前天花板修復工程1萬8,000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於2年前即111年初自行出資進行防水、油漆工程,支出修復費用1萬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當時4樓漏水原因尚未解決,原告即逕行修繕,待經過一段時間漏水處不斷滲出水源後,新修繕部分仍將受損,原告於本院亦稱2年前修繕之天花板後又因漏水而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不待查明修繕漏水源頭,即逕行修繕自家天花板,有相當高機會再使新修繕部分再次損壞,又查無原告2年前有何認定將不再漏水之合理依據,是本件漏水雖可歸責於被告,然原告2年前未經處理漏水源即進行修繕,實屬原告個人決策有誤,與被告造成之漏水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8萬602元(計算式:154,602 +26,000=180,602),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支付予防水協會之鑑定費用5萬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參以鑑定前,被告先具狀稱:漏水也未必一定是被告之房舍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又言詞表示:我認為與我無關,因為可能雙方都有責任或是公共區域漏水,應該要請專家認定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待鑑定後,被告雖不爭執漏水原因,然又稱不認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金額云云,顯見原告雖未支付鑑定費用,根本無從獲勝訴判決,本院認依公平正義及衡平原則,上述鑑定費用5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原告雖就請求之金額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惟查原告最初僅訴請給付7萬8,140元(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13年2月22日審理之當庭追加請求金額為7萬9,940元(見本院卷第84頁,即追加1,800元);

後於113年6月26日又再追加請求金額為281,824元(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應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8萬602元,其中7萬8,140元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800元部分求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0萬662元(計算式:180,602-79,940=100,662)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法律所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計算式:【180,602+401,801】÷3=194,13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計算式:180,602+401,801=582,403)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判命給付之總價額逾50萬元,不適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萬2,490元(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鑑定費55,000元),其中鑑定費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其餘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6萬1,381元(計算式:6,381+55,000=61,38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一:
附件二:
(續上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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