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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賴昭文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莊晉權(兼陳玉瑩之承受訴訟人)
莊敏鳳(兼陳玉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玉瑩在起訴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即受訴訟告知人莊敏瑛、被告莊晉權、莊敏鳳(下均逕稱其名,後2人並合稱為被告),莊敏瑛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裁定由莊晉權、莊敏鳳承受訴訟(本院卷一471頁)。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玉瑩與莊敏瑛應就被繼承人莊源陽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裁判分割。
嗣就訴請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數度變更(本院卷○000-000、319頁,本院卷二89-91頁),最終聲明以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限(本院卷二117頁),核屬本於同一代位被代位人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查參加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各具狀表示為莊敏瑛之債權人,欲執行莊敏瑛可分得遺產而實現債權,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一167頁,卷二49、118頁),參加人對於本件顯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訴訟參加應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敏瑛積欠參加人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5萬7941元本息未清償,台新銀行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28924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原告已受讓取得台新銀行對莊敏瑛之債權。
而被繼承人莊源陽於99年5月21日死亡,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及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臺東縣○○鄉○○路000號房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然起訴前上開附表一以外之房屋已滅失、土地則移轉,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莊敏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莊敏瑛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莊敏瑛辦理附表一編號1、2房地之繼承登記。
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辯以: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均有身分權性質,本質上不得代位行使。
又附表一財產僅形式上登記或置於莊源陽名下,實則均為莊源陽擔任住持之東禪寺寺產,附表一編號1、2房地乃東禪寺北部地區共修及法會道場之「佛皇精苑」;
編號3、4房地則為東禪寺為解決停車問題於96年購置;
編號5帳戶內款項則為捐助東禪寺之款項或東禪寺舉辦法會、法事之收入,皆非莊源陽個人私產,無從認屬莊源陽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均同原告所述。
四、原告主張莊源陽亡故後於本件起訴時於其名下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未處分或滅失,莊源陽繼承人為陳玉瑩、莊敏瑛及被告。
其後陳玉瑩過世,由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莊敏瑛積欠原告15萬7941元,迄今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所示財產之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13、14、67-69、85-86、129-145、393-401、413-421、4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被告辯稱遺產分割具有身分權性質,不得代位行使等語,並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附表一財產均為莊源陽遺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莊源陽乃東禪寺住持(即法名釋玄光)即該寺負責人,前於73年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東禪寺之寺廟登記等情,有中國佛教會會員證、臺東縣政府98年12月18日函及寺廟登記證可據(本院卷一251、255、265頁)。
而依被告提出之坐落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編號2建物現況照片(本院卷○000-000頁)所示,內置佛像、經書、拜墊、蒲團、木魚、引罄等物,並見多人行拜懺儀式,未有供常人生活所需用品,而被告另稱此處房地乃76年貸款購入,款項乃舉辦「金剛會」之每月固定禪修由每戶繳納1000元功德金募集現金繳清等語(本院卷一490頁)。
參之上開照片中確見室內置放「金剛會功德箱」(本院卷一513頁),是被告所辯該處乃眾人捐款購置,由東禪寺管理、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二)又附表一編號4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附表一編號3土地上,為兩造是認(本院卷一163、235頁)。
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院卷○000-000頁),附表一編號3土地乃莊源陽於96年9月10日購入,並經臺東縣政府以東禪寺96年購入不動產乃憑募捐收入,應由登記在莊源陽名下轉登記為東禪寺所有,有該府98年12月18日函可參(本院卷一255頁)。
被告對此等財產乃東禪寺管理、處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一381頁),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4乃東禪寺以捐款購買之寺產等語,非不可採。
(三)附表編號5帳戶部分,於96年9月10日、21日各有20萬元、120萬元之款項支出(本院卷一417頁),觀之東禪山有因於96年間購買附表一編號3、4房地,於上開期日分別支出20萬元、120萬元之購屋分期款,有帳簿啟用表及現金帳可據(本院卷○000-000頁),並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140萬元,於96年9月10日收受簽約款20萬元,同年月21日收受各60萬元,共120萬元之分期款一致,佐以該帳戶款項進出情形(本院卷○000-000頁),有單日進入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復於88年12月至00年0月下旬間長達6年餘只有款項存入,然全無款項支出,難認該帳戶乃支應通常生活花費,從而被告辯稱該帳戶進出款項乃東禪寺所用,並非莊源陽私產等語,應非虛構。
(四)基上,莊源陽無從認係附表一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此等財產乃莊源陽遺產而代位莊敏瑛訴請裁判分割並因之先行辦理附表一編號1、2房地繼承登記等語,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與莊敏瑛辦理附表一編號1、2房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財產,因無從認係莊敏瑛及被告自莊源陽繼承之財產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即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73/676 3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臺東縣○○市○○街000號 全部 5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新臺幣7萬2664元
附表二: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分割方法 1 被告莊晉權 8分之3 2 被告莊敏鳳 8分之3 3 被代位人莊敏瑛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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