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0,店小,120,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二О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訴訟代理人 汪宏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肆佰玖拾捌元     │
├──────┼─────────┤
│送達郵費    │ 肆佰貳拾陸元     │
├──────┼─────────┤
│  合計      │ 玖佰貳拾肆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