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0,店小,125,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權威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德
被 告 丙○○即億事達電訊行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即億事達電訊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簽訂經銷合約書,並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向原告訂購貨物共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原告依約送貨,並扣除佣金後之貨款為四萬零九百四十九元,迭經催討不還,乃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已撤銷營業,未向原告訂貨及簽收貨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事實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等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簽有經銷合約,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提出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上填載有「丙○○」簽名,但將其中簽名筆跡與被告丙○○本人當庭親筆書立筆跡及個人簽立他項契約字樣加以比對,發覺二者運筆方式、字跡形體均屬不同,其中二紙出貨單上簽名甚至以劉性簡體字跡書寫,亦和被告丙○○本人書寫方式不同,依此判斷,該出貨單上簽名應非被告丙○○本人簽寫。

被告丙○○抗辯未在出貨單上簽名及訂購貨品乙詞,即屬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及積欠貨款事實,原告主張事實即不足取信。

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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