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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韓大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芳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三四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肆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辯論期日到場,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六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最後消費,及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尚餘本金四五、七三五元、利息五、二三一元及掛失費一、○○○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單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証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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