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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陸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貳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百分之十計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共積欠簽帳款本金計新台幣(下同)七○、一六九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百分之十計付延滯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歸戶帳單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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