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0,店小,188,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彭良玉
被 告 乙○○原名: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謝仁輝)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助學貸款,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兵役課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壹佰捌拾陸元     │
├──────┼─────────┤
│送達郵費    │ 貳佰肆拾捌元     │
├──────┼─────────┤
│  合計      │ 肆佰叁拾肆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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