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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智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九九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拾參元,其中伍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寄送之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八、八三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六、三八八元,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帳單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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