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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店小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5 月24日所為小額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高政南」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政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嗣於94年間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予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是由聲請人提出本件更正聲請,就形式上審查上開事證觀之,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又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間訴請被告高政男清償信用卡欠款,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高政南」,惟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高政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起訴狀所載被告「高政南」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且起訴狀、原判決(90年度店小字第226 號)所載被告住所地「臺北縣深坑鄉○○村○○路0段000號」,亦確屬被告曾經設籍之地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信用卡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確實誤載被告姓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此登載被告姓名為「高政南」,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誤寫,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得於10日內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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