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0,店小,236,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洪宇鍵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B-五九四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該車由賴光輝駕駛,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交接口時,遭被告駕駛D三-八七三號營業小客車因右轉彎未讓直行先行,違規撞擊,致原告所承保上揭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費六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其中零件為五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工資為九千七百四十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提出駕駛執照、行照、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被告雖抗辯稱本件車禍肇事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係因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閃避不及撞及原告承保車輛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分析研判表可稽,經鑑定亦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其駕駛有過失應屬確定。

被告抗辯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有過失而肇事事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六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其中零件為五萬一千三百零一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承保上揭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實際使用為一年又四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一萬一千四百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51301÷ (5+1)=855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0.2×16/12 =11400),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三萬九千九百零一元 (00000-00000=39901),再加上工資,總計為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陸佰壹拾貳元     │
├──────┼─────────┤
│送達郵費    │ 叁佰壹拾壹元     │
├──────┼─────────┤
│  合計      │ 玖佰貳拾叁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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