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卿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妮公司)於民九十年一月十日簽發,經被告乙○○及丙○○背書,以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八八○、○六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月十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然被告方妮公司及乙○○主張,系爭支票係簽發予丙○○,以退其繳交之員工增資款,原告僅係以丙○○名義投資中之部分投資人,原已退現金一一九、九三三元,然均為原告取走,未按投資比例交予他投資人,系爭票款,其亦僅占部分權利。
被告丙○○則主張,因本件投資案係以其名義共繳交三百萬元,其中原告為二百十萬元,增資不成時,方妮公司原按各人投資額簽發支票退款,原告亦取回其投資款,嗣因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方妮公司以現金一一九、九三三元,餘款以一紙支票給付(因難計算各投資人比例),並以其為受款人,其因原告金額係佔多數,乃將現金及支票交由原告代為領取後,再依比例返還,詎原告取得現金未按比例返還其他投資人,本件支票其亦係投資債權人及委託原告取款,其竟一併將其列為被告,顯無理由。
三、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背書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丙○○主張系爭支票係發票人方妮公司交付以退還其名義之投資款,僅因原告為其名義投資佔多數,故將支票交其提兌,再由全體投資人分配退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以其名義認股投資人之比例名單、証明書、認股繳款書及方妮公司原簽發予各投資人之支票影本為証,核與方妮公司及乙○○所述相符,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丙○○以與原告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主張其非為轉讓背書,而係委任取款背書,即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其即無庸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告亦併向其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方妮公司及保証背書之被告乙○○,依票據無因性,縱系爭票款係為簽發退還多數投資人之投資款而非原告一人之權利,然原告既係受被告丙○○委任取款,依票據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自得行使票據上之一切權利,至原告取得票款應依其比例返還其他投資人之責,要與被告方妮公司及乙○○無涉,乃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方妮公司及乙○○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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