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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乙○○○即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夫妻先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年三月九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及二十萬元,並均立有借據為証,且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以存証信函催討,詎二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二人共同給付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對前揭借款之事實不爭執,然主張嗣於調解委員會時,雙方以口頭和解承諾本件借款與另件會款合併,每月十日償還本金二千六百元,其中二千元為未件借款,六百元為會款,並均按時給付,嗣因原告無故提起本件訴訟,方未為給付等語。
原告對被告所辯有口頭協議每月清償二千六百元,二千元為借款,六百元為會款一節不爭執,且稱被告連同本件借款計欠借款六十萬元,被告一直付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已清償廿餘萬元,但尚未清償至本件之三十七萬元,且當時雖有同意只還本金,但係因被告應允其領得退休金及出售大鵬一村改建房屋即還清欠款,目前大鵬一村已有人出售改建房屋,但被告仍未積極出售而為本件訴訟。
被告對原告所稱借款總計六十萬元及已償廿餘萬元未至本件之卅七萬元一節,均不爭執,僅以大鵬一村改建房屋,依法須使用滿五年後方能過戶,故目前尚無法出售一次還款等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均自承本件借款連同其他借款計六十萬元,嗣以口頭約定每月十日給付二千元和解在案,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年四月廿四日止,計有六個月未按期清償,被告既不爭執,自應就已到期未付之借款負清償之責,餘仍依原約定按月清償,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一萬二千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大鵬一村改建出售後一次還款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証被告確已可出售而不為,則該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從請求一次清償。
另利息部分之請求,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係依原借貸之利息以不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請求,並主張係請求原借款利息,非遲延利息,被告雖亦自陳原借款有該利息之約定,然原告於本院自陳於前開口頭和解時業已拋棄利息之請求,僅要求被告償付原本,則原告本件約定利息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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