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0,店簡,169,200105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
被 告 鐵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簽發支票退票事實並不爭執,但以該支票係被告向長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價購鋼材所付價款,該公司未依約交付鋼材,系爭支票係由長煒公司背書,向原告進行票貼取款,金額高達三百七十五萬元,原告並未照會被告,其惡意取得票據至為明顯,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亦屬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以對執票人之前手長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依前開說明,容有未合,該抗辯不足採。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被告抗辯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

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

本件被告僅空言原告取得票據係惡意,並未舉證證明之,而原告進行票據貼現時依法或業界慣例並無須照會發票人之行為義務存在,其抗辯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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