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詹鳳珠
被 告 翔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滄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本件原告因對已為解散登記之被告起訴,經本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當庭裁定從寬給於廿日期限補正當事人能力証明文件,嗣因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要屬歸責其個人因素(原告起訴時即應舉証被告當事人能力),本庭以其逾期補正於同年五月九日裁定駁回其訴,要無違誤。
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並於送達後受其羈束,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 日方收受前開駁回裁定,此有送達回証一件在卷可按,然其於送達生效前之同年月十四日,業已向本院(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櫃檯呈報補正狀(嗣同年月十六日方轉送本庭)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呈報狀在卷可憑,則本件屬於裁定駁回生效前已為補正,應認合法,為此乃自為廢棄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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