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0,店簡,212,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一二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百分之十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華信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移轉予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息加一成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已到期利息捌仟伍佰貳拾捌元、違約金捌佰伍拾肆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財政部核准函、移轉宣告函、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三、被告等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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